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豪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宇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與 黃秀真 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2月16日9時38分、翌(17)日12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萬元至辛○○(起訴書誤載為辛辛○○,應予更正)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黃宇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年12月16日10時56分至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仁武仁雄郵局,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以及於翌(17)日13時15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提領3萬元,隨即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黃宇豪並因而獲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共計3,600元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宇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95至96頁、併辦警卷第3至10頁、併辦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44、50、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真證述在卷(偵卷第37至39頁、併辦警卷第37至41頁),且有告訴人黃秀真提出之對話、匯款及報案資料、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有關113年12月17日借還車使用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7至20、23、35至36、41至73頁、併辦警卷第15至35、43至44、47至49頁、併辦偵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動機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參與分工角色、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61至62頁)、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以提領金額2%計算報酬而為3,600元(審金訴卷第45頁),是其犯罪所得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辦偵卷第75至78頁、審金訴卷第61至63頁)。而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於113年11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卷第95頁),且前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犯行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 橋檢春珍 114偵4567字第114901940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7號卷,稱偵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09526號卷,稱併辦警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稱併辦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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