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請人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B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聲請人C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D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01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呂喬慧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 顏明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7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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