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毛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建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2罪所示之侵害法益、罪質、手法均相異,且犯罪時間間隔約4月,暨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觀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7月

112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113年11月13日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114年2月5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2日至1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114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114年5月6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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