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紀德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瑜
訴訟代理人  程玟珍
       陳琨霖
       林智慧
被   告 成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滄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9年度湖簡字第184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707元,及自民國10
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承攬被告所
發包之「皮膜處理、烤漆加工」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0萬8,353元(11月份承攬報
酬為37萬5,209元、12月份承攬報酬為73萬3,144元),詎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報酬,
迄今尚未支付報酬餘款22萬1,70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未獲償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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