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李瑞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
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9年7
月30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25.5公里處,
因行駛不慎捲起飛石而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吳惠芬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壞等情,然依吳惠芬於
警詢稱「前方大貨車壓到路面的石頭,石頭飛起砸到我方車
輛的前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則依吳惠芬指
稱該小石頭並非被告所駕大貨車車上因未妥善包載致掉落之
石頭,而是公路上之碎石,既然如此,則每一台行經該路段
之車輛皆有可能揚起碎石,被告又有何妨免義務能夠避免石
頭因為車輛行駛經過揚起之可能?況且,若是因石頭揚起受
有損害,則是否為養護單位之過失所致?從而,本院難認原
告已就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之損
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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