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債務人 王怡蓉 (原名: 王燕君 、 王薪堯 )代理人 曾世明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王怡蓉(原名:王燕君、王薪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自98年6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而債務人自98年4月起迄今,任職肯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助理,每月實領薪資計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其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4月至99年4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4至290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每期清償9,500元,總清償金額為91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64.9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85年出廠之汽車
(車號:00-0000)1輛,現值45,000元(按該汽車已於99年7月報廢)。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91萬2,000元,顯高於上開汽車之現值。又債務人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萬0,139元,扣除必要支出19萬2,000元後,餘額為5萬8,139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至債權人稱債務人未列載其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有隱匿財產之虞乙節,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係於91至95年間以信用卡繳納ING安泰人壽保費,則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時(即98年
6月29日)是否仍持有該等人壽保單、該等人壽保單是否得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無疑。況債務人係聲請更生,而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亦即,於更生程序實不宜終止保險契約而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故債務縱持有得累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單,而未將該人壽保列入財產目錄,其隱匿財產之情節亦屬輕微。另債務人之配偶 方榮傑 名下雖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3樓之8之房屋暨其基地,惟且其與債務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並不因更生程序而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言,併此敘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1萬7,500元,業如前述。該實
領薪資係包括基本薪資、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內勤津貼等項,並扣除勞保及健保費,此觀前開薪資單所載明細即明。而債務人之職務係行政助理,其工作內容為整理業務報表資料、收發信件、整理公司內部環境清潔、倒送茶水等事務,此為債務人所自陳,則參酌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及目前民間企業多不鼓勵員工加班之常情,則債務人稱無加班費收入等語,尚屬合理。又債務人稱其目前任職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且年終獎金係視公司營運情形、員工之考核而定,則債務人既非擔任增進公司營運獲利之業務工作,而僅係一般行政人員,其未將年終獎金計入每月薪資,實無不合。至債權人主張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定之薪資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且債務人年滿3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之久,可另謀高薪工作或兼職以增加收入等節,可兼職以增加收入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而債務人是否兼職,應由其視自身之體能狀況加以考量,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㈢再查,債務人與配偶方榮傑、女方○○、子方○○共同居住
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計7,000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分攤家用雜支1,000元),尚不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之半數,顯見債務人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上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當屬合理。
㈣又債務人之配偶方榮傑每月薪資5萬5,144元,有其9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頁),且參酌財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8萬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之標準,則債務人僅負擔其子女2人之扶養費1,000元(即每人500元),實不及上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1/10,足見其配偶亦盡力協助債務人減輕扶養費之之分攤,上開扶養費金額自無不合。
㈤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且債務人得尋求與最大債權銀
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之管道,又其所欠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之非必要消費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是否有浪費或投機行為)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更生方案並無關聯。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即個人必要支出及應分攤之扶養費)共計8,000元,顯低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及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業如前述,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9,500元,而債務人願將該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至債務人是否願於更生程序外,另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亦屬債務人自主意思之選擇,非債權人或本院得以強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實領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96期(即8年)清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00元。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3.債務總金額:140萬3,589元。││4.清償總金額:91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64.98﹪。││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⒎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370元│1,140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13元│66元│├──┼────────────────┼──────┼───────┤│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56元│329元│├──┼────────────────┼──────┼───────┤│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119元│400元│├──┼────────────────┼──────┼───────┤│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472元│667元│├──┼────────────────┼──────┼───────┤│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159元│231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3,824元│2,259元│├──┼────────────────┼──────┼───────┤│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011元│1,550元│├──┼────────────────┼──────┼───────┤│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638元│329元│├──┼────────────────┼──────┼───────┤│1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580元│2,075元│││(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77元│234元│├──┼────────────────┼──────┼───────┤│1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32,470元│22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403,589元│9,500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大於0.45元者,以1元││計算,未逾0.45元者,不予計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之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