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累犯;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悛悔。
㈠、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喜兒 均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卻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在「阿忠」之安排下,於89年7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喜兒假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5988號)後隨即返臺,旋於89年8月9日持上開文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等證書之驗證,而取得「驗證證明書」(字號:(八九)核字第26017號),再於89年
8月1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及「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甲○○與林喜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為辦理申請林喜兒之來臺探親事宜之許可,先於90年1月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交上開文書以申辦對保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三芝分駐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而簽註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後,再於90年1月2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附上開文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於90年1月5日核准林喜兒入境,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林喜兒遂於90年2月16日搭機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喜兒入境臺灣後,旋受「阿忠」安排進行非法打工,嗣因遭警查獲(並未發覺其假結婚之犯行)而於90年8月15日經解送出境。
㈡、甲○○於林喜兒遭遣返大陸地區1年後,復另起犯意,而與「阿忠」約定再度辦理申請林喜兒之來臺探親許可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8月
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驗證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交上開文書以申辦對保手續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三芝分駐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而簽註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對保手續之正確性後,再於91年8月19日前往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併檢附上開文件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為真,境管局遂於91年8月27日核准林喜兒入境,並再度據以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予林喜兒,林喜兒遂於91年10月20日搭機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喜兒入境臺灣後,旋受「阿忠」安排進行非法打工,嗣因逾期居留遭警查獲,於94年1月26日解送出境。嗣甲○○於99年3月9日17時10分,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0號)、「證明書」(字號:(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5988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字號:(八九)核字第26017號)及戶籍謄本各1份。
㈢、申請日為90年1月1日及91年8月19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乙紙、申請日為90年1月2日及91年
8月9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乙紙。
㈣、被告於91年8月9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1紙。
㈤、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紙。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⒋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被告為故意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犯行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採自首必減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經綜合比較,除上開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外,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再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
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迭經2次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前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為1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600元、900百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下稱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係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至易科罰金標準則無更易,嗣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再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准否及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及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再按依被告行為時之戶籍法,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查本件被告透過「阿忠」之仲介,虛構其與大陸女子林喜兒結婚之不實事項,並使戶政機關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再將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以行使,使林喜兒得以透過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又持上開「戶籍謄本」等文書向警察機關及境管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事宜而加以行使,並使大陸地區女子林喜兒先後2次來臺,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雖持其與林喜兒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該等文書之驗證,而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然海基會僅就該等文書核驗是否確為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員發給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至於該等文書內容是否屬實,並非海基會驗證範圍,故被告持「結婚公證書」、「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之行為,尚不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查其規範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
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復觀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
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被告先後2次前往三芝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之行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第23條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故境管局對於旅行證之核發,顯係實質審查,是被告先後2次前往境管局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喜兒來臺之行為,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二次犯行中,分別先後2次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用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行使不實戶籍謄本申請旅行證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中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核屬疏漏。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2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附於偵卷第1頁至第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遞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事務管制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所犯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41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即易科罰金)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惟該規定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該項移列至第8項,並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均係對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增加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分別受有期徒刑2年、4月之宣告,經接續執行,於84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應就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查核之正確性,善盡彌補之責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五、本案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乙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文件原本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林喜兒來臺所得之對價10萬元,雖據被告供稱扣除機票票價後,實得僅5萬元,惟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業已花用殆盡(參見本院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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