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燕慧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倘未依安全帶之規定方式扣繫完善,即無法達到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生命、身體之立法目的,而失去扣繫安全帶之意義,故由立法目的以觀,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未繫安全帶」,自應包括未依規定方式扣繫安全帶,此由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此種違規態樣,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得逕行舉發,即可得知,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燕慧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2日7時54分許、99年10月10日8時20分,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因汽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自上車起迄下車為止均緊扣安全帶,皆自左腋下至右腰側以三角型扣繫,並未鬆脫,並非未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9月22日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處,其座位之安全帶並未橫越胸前,係自身體腹部橫扣一節,有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卷第10頁),再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10日8時20分行經上開路段,其座位之安全帶亦未橫越胸前扣住一情,亦有舉發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12頁),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亦自承:伊所繫安全帶係自左腋下至右腰側等情不諱,顯見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時,未依規定將安全帶自肩部越過胸前扣緊甚明。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三點式安全帶之設置旨在防止汽車碰撞時,前座乘員之身體突往前方猛衝致撞及方向盤、擋風玻璃而招受重大傷害之危險,未依設計原理所定之方式繫帶者,因無從防止該規定所欲避免危險之發生,顯與立法本旨未合,依規範目的而言,於此情形自屬與未繫安全帶無異(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76號、98年度交抗字第3052號裁定參照)。又市面一般車輛均配備「三點式」即有肩帶之安全帶,亦即屬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肩部安全帶,自應將肩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並將肩帶繞過肩部並越過胸前至腹部左側固定點,以三點式安全帶扣繫方式繫妥安全帶。受處分人行經上開地點時,均未依規定將安全帶自肩部越過胸前扣緊,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有緊扣安全帶,自左腋下至右腰側以三角型扣繫云云,核與上開規範不符,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