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志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扶基金會)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判決理由欄之「 吳金霞 」,更正為「 吳月霞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應為「吳月霞」,惟本院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有誤載為「吳金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石家禎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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