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
三、核被告鄭智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同時辱罵執勤員警 呂國志吳承翰 並接續多次辱罵「FUCKYOU」(同時手比中指)、「死條子」、「幹你娘」等穢語,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又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持,當眾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施強暴,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但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291號被告鄭智仁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99年8月29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星聚點KTV」,因與女友發生爭吵過劇,經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呂國志、吳承翰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鄭智仁明知員警呂國志、吳承翰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FUCKYOU」(同時手比中指)、「死條子」、「幹你娘」等語,呂國志、吳承翰見狀欲依法將其逮捕時,鄭智仁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抗拒逮捕並與呂國志、吳承翰扭打而施強暴行為,旋立即遭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呂國志、吳承翰於99年8月29日書立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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