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16號原告愛因斯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昭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鄔 之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 鄔之盛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呂秀微 、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鄔之盛為共同被告,嗣先後於民國於99年11月19日撤回對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0年1月26日撤回對被告呂秀微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迄未提出異議,依前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件被告僅餘鄔之盛;再者,原告撤回對被告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秀微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均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號及同段76巷
23弄6、8號之愛因斯坦大廈共計23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成管理委員會,並選任何昭霖為主任委員;而被告鄔之盛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於94年11月
24日取得所有權,嗣於99年8月30日經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8月2日)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鄔之盛原為前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愛因斯坦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原為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嗣於99年1月31日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議提高管理費為每月每坪70元。被告鄔之盛前開建物面積為148.5坪,其並無車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99年2月以後若無車位者,管理費每月少100元,故其每月應繳管理費10,295元;至於99年1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7,425元,無車位者並未減收100元,又一樓部分管理費係按上開標準打7折計收。被告鄔之盛自95年4月起至99年
8月1日止之管理費均未支付,其中自95年4月至99年1月積欠234,000元,99年2至7月積欠61,770元、99年8月1日積欠332元,總計為296,1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繳納。
㈡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鄔之盛自94年11月24日迄99年8月1日止為愛因斯坦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148.5坪、並無車位,但尚有自95年4月起至99年8月1日止之管理費計296,10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至20頁),被告鄔之盛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鄔之盛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管理費296,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8,20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因原告撤回對被告安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秀微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然就被告鄔之盛部分之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鄔之盛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