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杜新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杜新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杜新美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從該處闖出穿越馬路,適有 黃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吉林路方向而來,不慎與鄭杜新美發生擦撞,致黃鈺婷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外傷併左手麻木之傷害。鄭杜新美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鄭杜新美於警員 郭峻瑀 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郭峻瑀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黃鈺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鄭杜新美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卷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卷第一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二六四號卷第至九頁至第一○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郭峻瑀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上開他卷第二六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疏未注意應走行人穿越道,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兼衡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卻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