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裕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裕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19時58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本地人,停車附近巷口都有標示紅線,而我停車位子未標示紅線已久,此位子經常有車停靠,直到異議人被舉發違規停車感到驚訝,而我停車位子是在巷弄口,路口有6米寬,並不會影響汽車路人通行,開單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單位會勘,有標示紅線,而我停車位子變成合法,有相片為證,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9年12月31日19時58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100年1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舉發照片、100年2月21日臺北市交通事件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最高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99年交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
(三)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弄前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030271500號函覆說明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停車位置未標示紅線已久,且並不會阻礙行經該路口汽車及路人通行,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並無影響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意旨,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換言之,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除罰緩之處罰,或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又行為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附近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形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有無勸導之必要,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斟酌,並非必然須先經勸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交通勤務警察舉發與否,尚須就行為人有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違規情節之輕重、若不為舉發得否適當維持交通秩序等因素綜合考量,非謂以異議人主觀上認定符合法令精神即不得舉發。況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晚上19點58分,並非「深夜」,則本件亦不符合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之要件,異議人車輛於此處停車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是交通勤務警察本於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五)異議人復辯稱:主管機關事後有於交岔路口標示紅線,而其原停放之位置並未標示紅線,已變成合法之停車位云云,並提出自拍照片6張為證。惟查,關於異議人所辯上情,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等相關機關於舉發後會勘現場,考量該地周邊巷弄違規停車情形影響用路人通行,而於路口轉角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以加強警示作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0年1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0030271500號函覆在卷可稽。準此,可知上開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已如前述,並非表示未劃設紅線處即屬合法之停車位置。況異議人原所停放之位置並無劃設停車格或公告准許停車之標誌(見異議人所自拍之照片6張),則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之適用。從而,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既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屬不得臨時停車,殆無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