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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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隆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隆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隆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初某日下午,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碩臣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路之某薑母鴨店前交易毒品,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前往前上開薑母鴨店,並在店前之路旁,當場向邱碩臣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款後,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碩臣。又於
4、5日後之5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應予更正)上旬某日,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以電話與邱碩臣聯繫,仍相約在上開薑母鴨店前交易毒品,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前往該處向邱碩臣收取5千元之價款,並交付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碩臣。嗣於99年5月12日,邱碩臣為警搜索查獲持有毒品,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隆展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碩臣之證述及邱碩臣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毒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邱碩臣,也沒有幫忙邱碩臣調毒品,只有借錢給邱碩臣而已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邱碩臣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重量、金額等,供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信;又證人邱碩臣自身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因法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輕其刑之寬典,且因被告不斷向其催討債務,證人邱碩臣因而心生怨恨,才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被告與邱碩臣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邱碩臣於99年9月8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於99年5月初,另一次是於上次購買之4、5天後,兩次都是在臺北市○○路的薑母鴨店跟被告買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手機跟被告聯絡購買的云云(見偵三卷第7至9頁;院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背面)。惟查,證人邱碩臣對於伊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其先後供述內容如下:
㈠於99年5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第二次
警詢時證稱:警方於99年5月12日在其身上及住處搜索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是伊於同年5月初,在臺北火車站,向一名綽號「 阿賜 」之男子購買的;「阿賜」是伊以前在臺北監獄服刑時認識的,後來伊乘坐火車至臺北處理事情時,在火車上碰見「阿賜」,閒聊中才知道他身上有攜帶毒品,因此才向他購買4千元毒品等語(見院卷第81至85頁)。
㈡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第四次
警詢時則證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向「 阿展 (指被告)」購買得來;伊向「阿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臺北市○○路路邊,伊向「阿展」購買過2次,金額都是新臺幣「1萬8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阿展」曾於99年5月11日晚間8時5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要求伊先準備現金後,再匯錢過去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5至8頁;院卷第92至95頁)。
㈢於99年6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第五次警詢時證稱:「
阿展」是被告謝隆展,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院卷第96至98頁)。
㈣於99年8月4日偵查時證稱:伊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
概「3次」,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松山的松隆路,伊打電話給他,伊一次大概買「5千元」左右;伊之前在警詢時說向「阿展」買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阿展」沒有那麼多量,所以伊只跟他買5千元;「阿展」於99年5月11日晚間8時58分打電話給伊,叫伊先準備錢,「阿展」是叫伊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
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5月12日被警方查扣之毒品是在車
站遇到以前的朋友,向他購買的,朋友的名字忘記了;這次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被告買的等語(見院卷第59頁背面至63頁背面)。
是依證人邱碩臣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核對,其就員警搜索其身上及住處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其向被告或「阿賜」購買而來、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或3次、每次購買毒品之數量為2、3公克或17.5公克、金額為5千元或1萬8千元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實者,證人邱碩臣於99年4月間,因與 陳栢毅 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正哲簡建宏黃敏慧 等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33、2472號起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邱碩臣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見院卷第48至51、86至91、101至136、166頁),則證人邱碩臣既以供出毒品上游予警方偵辦,以求獲取減輕其刑之寬典;且證人邱碩臣於案發前有積欠被告2至4萬元債務之事實,為被告與證人邱碩臣所肯認,復依被告所提99年5月6日,證人邱碩臣所傳給被告之手機簡訊,顯示:「展兄真的非常不好意思,這陣子因我個人的狀況而使得兄您為我擔負了一些不必要的責任弟在此深表歉意,並請兄見諒為是。」(見院卷第64頁),而證人邱碩臣對此亦供稱:伊有傳送該簡訊給被告,是針對伊欠被告之錢沒有還清這件事而傳送該簡訊等語(見院卷第61頁背面)。綜上,足見證人邱碩臣指證被告販毒之動機、目的並非單純,殊值懷疑。準此,證人邱碩臣於偵查及本院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及疑義之處,尚難遽採為被告有販毒事證之認定。
五、至被告於99年4月7日至5月11日間,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碩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7頁;院卷第69至74、101至136頁)。然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被告與邱碩臣相約見面之對話,
2人並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證人邱碩臣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於99年5月11日晚間8時58分打電話給伊,叫伊先準備錢匯款,被告是叫伊過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稱:伊向被告陸陸續續借款,總共借了2、3萬元;99年5月11日晚間8時58分那則通話譯文中,被告說「帳目加減要匯一些」,是指伊欠被告錢,被告要伊多少要還給他,沒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63頁背面),足見證人邱碩臣之上開證述顯有出入,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證人邱碩臣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認與證人邱碩臣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無法作為證人邱碩臣指證被告販毒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毒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俊龍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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