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部、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老地方茶藝館」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扣案之傳真機1部、簽注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扣案之賭資3,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25號被告黃慶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銘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月27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老地方茶藝館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賭之方式為每簽選1注需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再以美國衛星電視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賭客簽中二星(即對中2碼)可得彩金5,0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2萬元,簽中四星可得彩金5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付賭資歸黃慶銘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據報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黃慶銘所有之傳真機1臺、簽單1紙及賭資3,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2張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簽單1紙及賭資3,200元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0年1月27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1紙及賭資3,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併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