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煦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邱煦晟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煦晟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鎮○00號道路三合段時,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路旁(自身臉部、手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煦晟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4864號、第KAU084865號)2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6頁),惟僅略稱被告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語,難認已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其改稱:本案不主張累犯,但請將被告的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檢察官已撤回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也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惟應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又本案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更倒臥路旁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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