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傳智(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楠梓新路交岔口,欲左轉楠梓新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點即搶先左轉,適有 郭晉睿 搭載 洪昱潔 (下稱告訴人)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郭晉睿(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擦傷、左上大門牙骨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因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卷第51至53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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