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請人 顏憲政 相對人 黃秋萍 關係人 鄭名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7年5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鄭名修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其實際借款本金為98萬元,且多次向聲請人表示一次還款,惟聲請人置之不裡等語,惟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介壽││1843│(空白)│1873│10000分之148│├─┴──┴──┴──┴──┴───┴────┴────┴──────┤│備註:│├──────────────────────────────────┤│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1820│介壽段1843地│鋼筋混凝土造│一層:36.38│陽台:6.12│全部││││號│2層│二層:50.92│花台:2.04││││├──────┤│騎樓:22.49││││││協德街10號││夾層:17.81││││││││合計:127.60│││├─┴──┴──────┴──────┴──────┴─────┴──┤│備註:共有部分:介壽段189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