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雅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雅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欣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欣燁受有右腕、左手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欣燁之
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7-15、18-28、32、34-49頁、偵卷第27-29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37頁之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參照),且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欣燁(下稱吳欣燁)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吳欣燁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吳欣燁所受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與吳欣燁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4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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