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5號被告黃素美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之34條分有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9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06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計算機3台│├──┼─────────┤│2│支數速見表3本│├──┼─────────┤│3│傳真機4台│├──┼─────────┤│4│中獎號碼手抄表3張│├──┼─────────┤│5│傳真簽注單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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