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凌重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凌重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重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7年8月13日為│本院108年│108年11月│同左│108年12月│編號1至2號│││害防制│月│警採尿時起回溯│度審訴字第│25日││17日│曾定應執行│││條例││72小時內│642號││││有期徒刑1│├─┼───┼─────┼───────┼─────┼─────┼─────┼─────┤年1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8│108年4月27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害防制│月│││││││││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8│108年12月1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7│同左│109年6月3││││害防制│月││度審訴字第│日││日││││條例│││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