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淇淋壹支、飲料比 菲多 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國勝門市內,竊取店內飲料比菲多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
㈡於同年5月26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竊取店內冰淇淋1支、飲料比菲多1瓶(價值共計55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林以文 、 陳采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其所竊得之上開飲料2瓶及冰淇淋1支均已食用完畢,未能發還被害店家,被告亦未賠償被害店家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店家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富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冰淇淋1支、飲料比菲多2瓶,均屬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經被告食用完畢,其中冰淇淋1支、比菲多2瓶部分,固有扣得空瓶2個及空包裝1個,且均分別發還店長林以文、陳采琳領回,然該空瓶及空包裝,本身並無價值,其內容物既經被告均食用完畢而保有犯罪所得,被告復未賠償被害店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即冰淇淋1支、飲料比菲多2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