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枋瀚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枋瀚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施用毒品紀錄枋瀚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本案事實詎枋瀚森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107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B室現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枋瀚森販毒案件,乃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枋瀚森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78公克)及施用工具吸食器3組扣案;經警採集枋瀚森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自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取得尚未施用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至遭警查獲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枋瀚森因神色緊張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枋瀚森為毒品人口,枋瀚森即主動自其背包內取出牙刷盒1個(內裝有被告甫於30分鐘前【即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自「 王小豪 」處無償取得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98公克】及未使用之燈泡吸食器1個)扣案(枋瀚森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經警採集枋瀚森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被告107年9月1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偵查卷【下稱第2089號偵卷】第84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2089號偵卷第7頁、第45頁、第9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證物照片3幀等資料(第208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好幾個星期前,即約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所以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是剛自「王小豪」處無償取得,扣案的吸食器也未使用過云云(見被告107年10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偵查卷【下稱第2275號卷】第99頁);然查:
1、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7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2275號卷第14頁、第99頁);被告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本件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7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云云(見被告107年10月5日偵訊筆錄—第2275號卷第99頁);惟查,依按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6,106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546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第2275號卷第53頁、第104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濃度高達16,106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7年10月5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107年10月5日下午4時許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開始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2次犯行,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好幾星期前施用等情,犯後態度均不算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
0.0080公克,驗餘淨重0.007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4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第2089號卷第97頁),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即難完全加以析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扣案之吸食器3組(同署107年度證字第24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本件犯罪事實一、(二)、1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2089號卷第12頁、第84頁);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犯罪事實一、(二)、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甫自「王小豪」處受贈取得,尚未及施用,即於路途中遭警查獲,非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2施用犯行之用,且經檢察官另簽分持有毒品案件偵辦中,與本案無關;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被告辯稱尚未使用,故亦非供本案之用,又非屬違禁物,與牙刷盒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吸食器1組、牙刷(線)盒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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