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上訴人 周仁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仁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與 蘇連祥 、 王淳麟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蘇連祥於偵查中係證稱請伊幫忙購買海洛因,並未證述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故伊僅係幫助蘇連祥購買毒品施用,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蘇連祥,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販賣海洛因與蘇連祥,殊有不當。再伊與王淳麟如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僅止於相約見面及帶送早餐而已,與交易毒品無關;王淳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上訴人見面後係償還積欠上訴人之賭債,順便問上訴人有無毒品等語,足見王淳麟於通話當時並無向伊購毒之意,而係於見面後始順便問伊有無毒品,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根本與購毒無關,亦無所謂刻意隱諱見面目的之情事,原判決並未審究本件有無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僅憑王淳麟謂向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王淳麟之犯行,有違證據法則。又原審並未調查有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徒以伊若非有利可圖,殆無可能甘罹重典而祇以成本價格販交海洛因等推測之詞,認定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被訴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00之0號住處及同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前,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1,000元價格販賣與蘇連祥、王淳麟之事實,業據證人蘇連祥、王淳麟於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且有蘇連祥、王淳麟與上訴人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於理由內說明略以: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蘇連祥之電話聯絡內容,除有雙方相約見面之對話外,尚有上訴人陳稱「14啊」,蘇連祥則回稱「好」等語;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王淳麟之電話聯絡內容中,亦有王淳麟陳稱「等下買早餐過去給你」、「看在哪裡我再打給你」、「我可能來不及,你可以過來這邊一點嗎」、「我過去好了」等語。而其中上訴人向蘇連祥稱「14啊(台語)」一語,核與審判實務上所見毒品交易時價金之暗語相仿,亦與蘇連祥在偵查中指證向上訴人購買1,400元海洛因之情節相符。且蘇連祥於警詢時亦在其與上訴人通聯譯文中關於「14啊」註記為「新臺幣1,400元海洛因」等文字旁之空白處簽名並按捺指印(見礁溪分局警卷第43頁)。另上訴人與王淳麟電話通話中,王淳麟雖對上訴人稱:「等下買早餐過去給你」云云,然由其後續對上訴人稱「看在哪裡我再打給你」、「我可能來不及,你可以過來這邊一點嗎」、「我過去好了」,上訴人則回稱「現在是怎樣」等語,顯與一般友人相約見面或帶早餐給對方之聯繫方式與內容不同,亦有蹊蹺。且從上訴人與蘇連祥、王淳麟之上開電話聯絡均刻意省略或避免提及相約見面之目的以觀,堪認係因雙方前有毒品交易經驗,彼此就交談所指涉之毒品交易已有默契,對話內容不似一般朋友間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之情形。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係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蘇連祥、王淳麟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通話,自堪採為蘇連祥、王淳麟所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證具有相當憑信性之補強佐證。再蘇連祥、王淳麟與上訴人皆為舊識且無夙怨,渠等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證交付販賣海洛因方式亦甚隱蔽,尚無違常情,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較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迴護證言為可採。復以法禁販毒,罪刑綦重,特有其銷售管道,且無公定價格,交易價量每隨供需、查緝及交易者關係深淺等因素左右,上訴人於與蘇連祥、王淳麟之電話聯絡中僅相約擇地見面,而避免明言交易毒品,顯係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且上訴人若非有利可圖,迨無甘罹重典而祇以購入價格販交海洛因之可能,因認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旨綦詳。核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僅憑蘇連祥、王淳麟之購毒指證,別無補強佐證,即遽以推測方式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與蘇連祥、王淳麟犯行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有何補強佐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及欠缺關聯性之電話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伊犯罪證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辯解,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海洛因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