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100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錦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錦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友人 吳淑媛 ,欲返回吳淑媛之住處,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33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由後追撞同向由 劉家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劉家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之傷害。李錦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李錦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錦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津、吳淑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而劉家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遠端骨折、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書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劉家津所騎乘之機車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劉家津、吳淑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雖有下雨,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劉家津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與劉家津發生擦撞車禍後,經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檢察官舉證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係退休人員,並未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而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又考量劉家津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肇事之態度。另兼衡其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本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劉家津主張被告肇事時並非退休人員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劉家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劉家津40萬元,且立和解書時,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4頁)。而劉家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本件如有和解,我願意讓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已得劉家津之諒解。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故本院綜合上情,復考量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