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常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常一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257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00年4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基簡字第409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
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闕常一前於100年1月29日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而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1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按本件受刑人後案所涉犯行,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該賭博之行為固顯示受刑人守法觀念不足,然該罪係在其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前所犯,且本院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3000元,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