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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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銓選任辯護人鍾有中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啟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啟銓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路、中華路交岔路口左轉中華路由南往北(北門圓環)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衡陽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莊慶榮 刻沿該交岔路口西北角,經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華路。劉啟銓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劉啟銓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駕車前駛,以致左側後照鏡擦撞行人莊慶榮倒地。莊慶榮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劉啟銓肇事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啟銓雖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擦撞行人(即被害人)莊慶榮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將莊慶榮擦撞倒地受傷,辯稱略以: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中華路、衡陽路交岔路口,左側後照鏡雖然擦撞莊慶榮身體,但其見莊慶榮只是驚嚇後退而未跌倒且追趕過來叫罵,其因為緊張,才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莊慶榮指訴綦詳,且迭於警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及偵查中指證其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核與處理事故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中儀 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文書)「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右膝著地挫傷」之記載相符。被害人莊慶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害人莊慶榮指稱其另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壹節,核與前揭「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所載「右手肘擦撞無外傷」之記載不符,尚難信為實在。
(二)被告劉啟銓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之情形,查無任何足令被告劉啟銓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穿越橫跨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末查被告劉啟銓於肇事後,既然明知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擦撞行人(即被害人)莊慶榮身體,且見該名行人(莊慶榮)追趕叫罵,自應停車處理,其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離去,其有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劉啟銓辯稱不知被害人莊慶榮受傷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劉啟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啟銓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劉啟銓犯行、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莊慶榮受傷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啟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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