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拾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小包(淨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甲○○前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經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署檢察官並據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嗣甲○○於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處認戒治情形良好,本院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依同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仍未思戒除,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迴龍地區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安非他命置放在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燃燒以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前二、三小時之某時,在桃園縣迴龍地區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後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而知悉,及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街○○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十公克)、吸食玻璃球一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暑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護人採取之尿液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台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北衛檢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經警搜得,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十公克)及吸食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既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已逾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五年後,不構成累犯,合此說明)。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復再因施用毒品,而經送戒治及判刑(詳見後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暨其他犯罪之目的、手段、事後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其內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而與所裝置之塑膠袋已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併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十公克)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玻璃球一個係屬臨時拚湊之物,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為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甲○○前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經同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署檢察官並據而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定。嗣甲○○於送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處認戒治情形良好,本院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依同署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付保護管束等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0號及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書各乙份及上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次犯行已屬三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二項得受不起訴處分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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