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字第九號
原告鐵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與韓國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位道公司,已據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撤回)聯合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CN531/CP541標(南港-板橋線)軌道工程,嗣渠等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導電軌道安裝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進行安裝工程,渠等並已為部分之給付,惟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工程費用九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則迄未清償。
㈡按數人同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上開工程費用應與位道公司各負二分之一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費用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等語。惟查上開CN531/CP541標軌道工程,其中第一階段自BL05以西1500M至BL13以東750M,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進入保固期,第二階段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保固期,而全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收合格,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中軌字第九0六0三六八0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尚未驗收等語,自非實在。
四、證據:㈠工程合約書。
㈡統一發票。
㈢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中軌字第九0六0三六八000號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本項工程已全部讓與位道公司,依工程轉讓切結書第五條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前,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一律由被告負責解決。
㈡原告所述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完成之工程,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完成,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被告無須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㈠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八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八)聯合字第0二二號聯合承攬函。
㈡工程轉讓切結書。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為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年臺聲字第二三二號復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固非本院轄區,惟原告原係以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之位道公司為共同被告,依其與位道公司、得盛公司共同簽訂工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雖原告事後撤回對位道公司部分之訴訟,惟本院就本件訴訟已取得之管轄權,尚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系爭工程雖經被告全部讓與位道公司,然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前,積欠協力廠商之工程款,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之工程轉讓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雖被告以書狀抗辯: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完成之工程未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完成,被告尚無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合約條款第九條約定,系爭工程是否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合格,其所涉及者僅剩餘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應否給付之問題,關於非保留款部分被告仍有給付義務,被告所辯工程未經驗收合格,其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已非可採。且系爭軌道工程,其中第一階段範圍即自BL05以西一千五百公尺至BL13以東七百五十公尺,自通車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進入保固期,第二階段範圍即BL05以西一千五百公尺至BL03以西合約界限處及維修線(小南門線),自通車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計保固期,第三階段範圍即BL13以東七百五十公尺至南港機廠,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驗收合格,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五月九日北市中軌字第九0六0三六八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承作之上開軌道工程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合格,被告抗辯: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完成之工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尚未驗收完成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與得盛公司、位道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無被告應與位道公司負連帶債務之明文,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驗收合格,請求被告負擔系爭工程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全部工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