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經人介紹,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入境台灣甫二、三日後,竟趁兩造至台中遊玩,原告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時,突然離去不知去向,原告在台中地區尋找多日未獲,並向警方報案,其後經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查詢,赫然發現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離境,原告先後數度前往大陸地區尋訪被告,皆無功而返,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入境台灣甫二、三日後,突然不告而別,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境,原告雖先後數度前往大陸地區尋訪被告,然均無功而返,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連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結婚證、公證書、證明書、戶口簿、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護照、台胞證、戶籍謄本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出境後迄今確無入境記錄,有該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六六七四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毫無音信,迄今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已該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