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捌佰柒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及因此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之範圍內,願與被告雷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雷邦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約定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被告雷邦公司可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本契約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有關外幣貨款業務進口外幣融資期限之規定,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式)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如以即期方式開發者,按上述申請書利息約款之融資日數)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第九條約定,被告雷邦公司願依本契約每筆信用狀項下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清償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最高者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原告依被告雷邦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發信用狀,並墊款借貸被告雷邦公司日幣七千萬元,被告雷邦公司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日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利息,原告押匯當日所訂外匯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依委託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約定,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之利息較高,應以之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三五。被告雷邦公司未依約清償借貸之本金及利息,應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是被告雷邦公司尚積欠原告日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雷邦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日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匯款證明單乙份。
原證二: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
原證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
原證四:進口墊(貸)款分戶卡乙份。
原證五:保證書乙份。
原證六:授信約定書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院就系爭事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邦公司向其借款日幣七千萬元,現尚積欠日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匯款證明單乙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乙份、進口墊(貸)款分戶卡乙份、保證書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雷邦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雷邦公司之上開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係請求將來之給付,被告現已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應認原告就系爭違約金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可一併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日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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