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翌書指定辯護人陳怡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翌書與 游彩霞 為母子關係,游彩霞係廣富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富發公司)之負責人,母子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游彩霞為便利簡翌書處理廣富發公司事務,乃交付其個人私章1枚予簡翌書保管。簡翌書因需款孔急,竟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基於供行使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行竊游彩霞置於上址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票號為A0000000之支票1紙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上開住所內,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103年7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盜蓋上開游彩霞之印章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1紙,再於同日持以向 張博淵 行使,欲換取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游彩霞及張博淵。嗣游彩霞因發現支票短少乃辦理掛失止付,然張博淵已將上紙支票交付其父 張德水 於同年8月20日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提示,因支票已遭游彩霞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翌書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翌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7、25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60頁),核與證人游彩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3年8月27日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原本就在該家族公司擔任設計師,也曾經保管過公司支票的大小章,當時我以為我有經過我母親游彩霞的授權,有使用公司支票的權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游彩霞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案之支票,係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盜蓋後持以行使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上情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翻稱伊當時以為有權利使用公司支票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矯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游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發現支票不見了,才去掛失我掛失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將支票開出去,我事前沒有授權被告開支票,如果事後我知道是被告開支票,我就會同意,因為當時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我掛失前沒有問他,我印章有交給被告,但是空白支票簿我自己保管沒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仍明確陳述伊事前沒有授權被告開支票無訛。
至其另陳稱:如果事後我知道是被告開支票,我就會同意,因為當時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我掛失前沒有問他云云,顯與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親筆所寫:「張博淵利用詐術騙取我的信任,交付支票後用各種理由不肯退還支票,所以我就跟母親研討掛失止付,並告知張不得使用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相悖,足認被告之母親游彩霞上開所 陳伊 掛失止付前沒有問被告云云,顯然虛偽不實,對照偵查卷附游彩霞辦理掛失止付資料(見偵查卷第8-15頁),與游彩霞於原審所提出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6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是被告母親,希望能夠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顯見游彩霞上開所陳稱:「如果事後我知道是被告開支票,我就會同意」云云,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偏頗袒詞,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除有偽造並行使上開支票外,尚涉有偽造另3紙有價證券,並交付其中1紙予其友人 鄭凱木 (音譯),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游彩霞、鄭凱木。惟查:
1.首就被告陳述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竊得4張支票,1張交予張博淵,另2張歸還母親,剩餘1張在自己身上,改天會交還給母親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先稱:
伊自游彩霞處共計竊得3張支票,除了提示那張,另外2張,1張撕掉,1張在朋友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後又改稱:伊係拿4張支票,1張交給張博淵,2張已經還給游彩霞,1張是在我朋友鄭凱木那裡,也是用來換錢,票面金額20萬元,伊還沒有拿到錢,但票在他那裡無法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於原審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又稱:伊1次拿4張支票,除本案支票外,其餘3張,伊沒有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於原審104年1月26日審理時復稱:伊拿了4張,除本案外,1張交給鄭凱木,其餘2張已經撕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拿了4張支票,填寫了2張支票,1張交給張博淵,另外1張本來要交給鄭凱木,後來沒有交給他,我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伊究有無交付行竊所得之支票與鄭凱木及該支票現在何處乙節,前後所述,反覆其詞,莫衷一是。
2.至證人游彩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拿走4張支票,其中有2張是撕掉,1張是伊撕的,1張被告撕的,剩下2張,1張已經被人家提示,1張尚未拿回來,伊兒子跟伊說那張票在朋友家,僅有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的支票有遭提示退票,伊沒有看過被告自稱交給他朋友的支票,也沒有人持票來向其請求付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58頁),是由證人游彩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未曾見被告所稱交付其友人之支票,就被告有交付該紙支票予友人一節,亦全係聽聞被告之傳述,要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況被告之友人亦未曾向其催討上開票據之款項或提示該紙票據。
3.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被告母親轉述被告之傳聞陳述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上開支票外,另有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行使其他3紙他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游彩霞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
(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游彩霞業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且張博淵於警詢時亦陳明被告係欲向其週轉現金,然未實際交付款項,故無金錢損失(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也與被告無任何有價證券及金錢糾紛,懇請體恤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
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其母游彩霞之空白支票,並擅自盜蓋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游彩霞金融信用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現亦有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兩造上訴要旨:
1.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竊取4張支票後,均有偽蓋發票章即廣富發公司大小章,並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其中交給張博淵及鄭凱木之2張支票面額均為20萬元,撕掉之另2張則是填載15萬元,則原審就被告偽造其他3張有價證券之部分,未納入審判範圍,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另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凱木,其年籍為00年0月0日生,確實年幼被告2歲,其戶籍地址雖為新北市汐止區,但原曾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被告所陳稱之木柵區,是其與被告所供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鄭凱木係屬同一人,原審既未提供卷內所附鄭凱木之相片影像供被告指認,率予認定檢察官所舉證之證人與被告所供稱之人不符,進而放棄再次傳喚證人鄭凱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2.被告上訴要旨略以:張博淵利用詐術騙取伊的信任,交付支票後用各種理由不肯退還系爭支票,伊才母親商量掛失止付,並告知張博淵支票已掛失止付,不得行使,誰知張博淵拿支票去騙他父親的錢,何來偽造,且伊有行使公司支票的權力,並無偽造支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因為本來在家裡工作,這家公司是家庭式的公司,他以為他就可以開支票,現在他知道他不能這樣開支票,應該不會有再犯之虞,倘判有罪請從輕量刑,如果符合緩刑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兩造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月26日審理時另有聲請傳喚被告稱名為鄭凱木之友人,然被告未能提供其稱鄭凱木之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僅稱該員係男性,較伊年輕2到3歲,住木柵等語,嗣原審乃依檢察官提出查詢所得之資料傳喚名為鄭凱木之人,惟該員於原審104年3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雖檢察官以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凱木,其年籍為00年0月0日生,確實年幼被告2歲,其戶籍地址雖為新北市汐止區,但原曾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被告於原審所陳稱之木柵區,主張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鄭凱木與被告所供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人係屬同一人,而聲請本院再次傳喚,然經本院依檢察官陳報證人鄭凱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地址及原曾設籍之臺北市木柵區地址,仍均傳居無著。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提示原審卷第42頁所附鄭凱木之個人戶籍及相片,被告亦答稱:「我不確定,我跟他不是很熟」(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綜上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仍乏切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舉出之名為鄭凱木之人即係被告所稱之人,更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交付該「鄭凱木」其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容有誤會。
2.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有偽造其他3張有價證券部分,除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被告母親轉述被告之傳聞陳述外,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上開支票外,另有行使偽造其他3紙票據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推測遽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行使其他3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之違誤,亦屬誤解。
3.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翻稱伊當時以為有行使公司支票的權力,並無偽造支票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矯詞,不足採信,前已詳述。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前於102年6月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10月3日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附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認為本案不適宜再予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審判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與被告上訴翻供改口稱伊當時以為有權簽發使用公司支票,及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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