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翌書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翌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簡翌書與 游彩霞 為母子關係,游彩霞係廣富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廣富發公司)之負責人,母子二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游彩霞為便利簡翌書處理廣富發公司事務,乃交付其個人私章1枚予簡翌書保管。簡翌書因需款孔急,竟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基於供行使用而偽造有證券之意圖,行竊游彩霞置於上址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春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票號為A0000000之支票1紙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上開住所內,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
103年7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在發票人欄位盜蓋上開游彩霞之印章1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支票1紙,再於同日持以向 張博淵 行使,欲換取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游彩霞及張博淵。嗣游彩霞因發現支票短少乃辦理掛失止付,然張博淵已將上紙支票交付其父 張德水 於同年
8月20日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提示,因支票已遭游彩霞掛紙止付而遭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簡翌書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彩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3年8月27日以臺票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除有偽造並行使上開支票外,尚涉有偽造另紙有價證券並交付予其友人 鄭凱木 (音譯),此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游彩霞。
惟查:
㈠首就被告陳述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伊竊得4張支票,
1張交予張博淵,另2張歸還母親,剩餘1張在自己身上,改天會交還給母親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然嗣於偵查中先稱:伊自游彩霞處共計竊得3張支票,除了提示那張,另外2張,1張撕掉,1張在朋友那邊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後又改稱:伊係拿4張支票,1張交給張博淵,2張已經還給游彩霞,1張是在我朋友鄭凱木那裡,也是用來換錢,票面金額20萬元,伊還沒有拿到錢,但票在他那裡無法拿回來等語(偵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又稱:伊1次拿4張支票,除本案支票外,其餘3張,伊沒有行使等語(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104年1月26日審理時復稱:伊拿了4張,除本案外,1張交給鄭凱木,其餘2張已經撕毀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就伊究有無交付行竊所得之支票與鄭凱木及該支票現在何處乙節,前後所述,反覆其詞,莫衷一是。
㈡至證人游彩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伊所知,被告拿走4
張支票,其中有2張是撕掉,1張是伊撕的,1張被告撕的,剩下2張,1張已經被人家提示,1張尚未拿回來,伊兒子跟伊說那張票在朋友家,僅有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的支票有遭提示退票,伊沒有看過被告自稱交給他朋友的支票,也沒有人持票來向其請求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28頁),是由證人游彩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未曾見被告所稱交付其友人之支票,就被告有交付該紙支票予友人乙節,亦全係聽聞被告之傳述,要非其親身經歷之事,況被告之友人亦未曾向其催討上開票據之款項或提示該紙票據,是自難單憑證人游彩霞證述即遽認被告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且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被告母親轉述被告
之陳述外,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上開支票外,另有行使偽造票據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行使他紙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㈣至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月26日審理時另有聲請傳喚被告稱
名為鄭凱木之友人,然被告未能提供其稱鄭凱木之出生年月日或身份證資料,僅稱該員係男性,較伊年輕2到3歲,住 木柵 等語,嗣本院乃依檢察官提出查詢所得之資料傳喚名為鄭凱木之人,惟該員於104年3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雖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該員係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此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是實乏證據證明檢察官所舉出之名為鄭凱木之人即係被告所稱之人,於檢察官未提出他項證據證明前,本院認實無再行傳喚該員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游彩霞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借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偽造之高度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法,游彩霞業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且張博淵於警詢時亦陳明被告係欲向其週轉現金,然未實際交付款項,故無金錢損失(見偵卷第7頁背面),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其母游彩霞之空白支票,並擅自盜蓋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游彩霞金融信用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改之意,且現亦有正常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復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雖屬盜用,然仍為真正之印文,已如前述,是其上之印文,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票面金額│├──┼────┼───────┼──────┼──────┤│一│A0000000│103年7月15日│游彩霞│新臺幣20萬元│└──┴────┴───────┴──────┴──────┘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