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華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世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趁告訴人 林春鶴 需錢孔急之際,先後2次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藉以向告訴人林春鶴收取高額利息,不僅破壞經濟秩序,且如告訴人林春鶴將來無法如期償還債務,於受高利貸壓迫之下,亦可能對其家庭及生活有不良影響,進而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危害匪淺;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為本案犯行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家境勉持,擔任模板工,是固定的工作,家裡還有小孩要照護,是我朋友介紹告訴人林春鶴來跟我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其第1次次借貸予告訴人林春鶴之金額、利率與已收取之利息等犯罪情節,且於該次借貸後又進而再借貸予告訴人林春鶴之金額、利率與已收取之利息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述之素行、犯後態度、上開2次犯罪情節等情,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互助會單8張、 劉沛勳李錦胡菊瑛許秋珍陳素琴 本票各1張及許秋珍本票4張、被告之郵政儲金簿1本、保管條6張、記帳本2本、互助會名單14張、伸縮警棍1支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至13頁背面),惟均與本案無涉,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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