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緣乙○○時遭甲○○所飼之犬追咬,遂要求甲○○將該犬關好,惟未獲置理,致乙○○心生怨恨,遂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47之5號住處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甲○○旋偕同數人前往乙○○住處要求道歉。乙○○先行走避,惟氣憤難平,乃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夥同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高雄縣○○鄉○○路○○號「芳行便利商店」前,其中數人與甲○○發生拉扯,混亂中由其中一人持不明器物,毆打甲○○背部,致甲○○右上背部撕裂傷。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 陳妮娜洪沂泉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與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也沒帶人去,當天打他的人我不認識,他喝酒鬧事,與他人發生糾紛,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簡寶麟 、陳妮娜、洪沂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復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係與不詳之人搭車前來,與證人洪沂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一方人數為何?來車數量究有幾部?或有記憶不清甚至誇大之處,然關於被告係與該出手毆打之人數車同來一節,則先後指述一貫,故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指述全屬虛偽。況被告係當日因甲○○飼犬未關,常遭追咬之事,先與甲○○發生口角,甲○○旋夥同數人至被告住處尋釁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則其認甲○○有錯在先,心有不甘,氣憤難平,產生自保並討回公道心理,自可理解。是以上開證人指稱被告夥同多人到場,尚非不可採信。
三、證人簡寶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應被告父親商請,始到案發現場協調,其到場調解過程,係將甲○○與被告推入「永芳便利商店」內勸說,希望其二人息事寧人,而被告當時並未表示打架之事與其無關,並陳稱被告父親告知「他兒子要去跟人家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以簡寶麟任職村長,又係被告父親商求出面充當和事佬,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怨隙,所述自堪憑信。被告於村長勸告和解之時,如非當局之人,自會積極表示傷害之事與伊無關,始合於常情,乃竟接受協調,益徵本件衝突,以被告與甲○○為主要角色。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騎機車回家經過永芳便利商店,碰到甲○○與6、7人在場,他就把我攔下來,我就跟他理論,接著圍觀的人越來越多」等語;偵查中改稱「告訴人帶了幾個兄弟來,我就跑掉,之後我父親打電話來,說有幾個人到家裡,後來我6點多倒垃圾時,我看到他被一群人打,那群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原審法院改稱「我還沒有過去,就已經有一大堆人在那邊鬧事,是我倒楣,被人誣賴上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對於與甲○○發生口角後,如何出現在現場一事,所述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準此,被告當時係不滿甲○○,夥眾前來,並非偶然出現在現場,亦可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甲○○、簡寶麟審理中及洪沂泉偵查中所述,被告當時並未出手毆打,僅在場叫罵,被告對此亦未否認(見偵查卷第19頁)。準此,被告既夥同多人前往案發地點,其中有一人持不明器物毆擊甲○○,致其右上背部撕裂傷,此雖不能證明其等事前有所謀議,但其既為被告夥同前來,被告並在場叫罵助陣,顯係互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行為當時自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辯稱與該其他之人毫無認識,與其無關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該其他之人究有幾人,上開證人所述並非一致,依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者為其中指稱人數較少者即10幾人。另甲○○雖證稱來人有持刀械、木棍毆擊,但與簡寶麟到庭證述其背後傷勢係持掃把柄或雨傘柄相類之物造成等語不同。衡以甲○○僅背部有傷,所稱遭木棍刀械毆擊,尚有誇大,應無可信,是不能認定本件被告與夥同之人係持刀械與木棍行兇。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共同正犯有20餘人,應屬誤會。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糾眾傷人,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1項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