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39、2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綽號「紅豆」之 戴麗玲 介紹而認識 黎國華 (現由原審審理中)。甲○○明知黎國華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詐騙方式係由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予台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鍾忠孝 檢察官,而後向該人誆稱已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要求報告所有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並需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提領出來暫時放置在法院保管,否則將凍結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致該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竟因長期失業,乃與黎國華、 楊守宏 (現由原審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林 」、「 小劉 」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6年5月底6月初某日提供照片予黎國華,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甲○○照片黏貼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 陳啟昌 書記官服務證上,而偽造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陳啟昌」。其後於96年6月7日上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電話給乙○○,以上開方式詐騙乙○○,並為取信乙○○,相約同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香格里拉飯店前見面。黎國華遂駕車搭載甲○○至約定地點附近,黎國華即交付上開貼有甲○○照片之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予甲○○,甲○○再依指定至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內接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大陸地區傳真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同日(96年6月7日)上午11時許,乙○○及甲○○到達香格里拉飯店前,甲○○即出示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而行使偽造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陳啟昌」。乙○○乃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予甲○○,甲○○隨後偽造「陳啟昌」署押1個在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交付予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及「陳啟昌」。而後,甲○○將200萬元交付黎國華,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經乙○○至高雄地檢署詢問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用以證明被告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收據係被告偽造交付被害人乙○○,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雖性質上
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乙○○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證人乙○○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後行使及偽造「陳啟昌」署押1個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後行使,並詐取被害人乙○○2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6頁),復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
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與黎國華、楊守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劉」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出於1個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乙○○財物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偽造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及著手詐欺,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公訴人就被告提供照片共同偽造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之犯罪行為雖未起訴,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1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固未記載刑法第212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出示偽造之高雄地檢察署書記官證件,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贅載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夥同黎國華、楊守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林」、「小劉」等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並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及高雄地檢署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後行使,對社會危害甚鉅,實屬惡劣,且被害人乙○○受有200萬元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敘明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陳啟昌」署押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物,而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金公印」、「檢察執行處」之公印文非原本,苟單獨宣告沒收該影印公印文,亦無從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偽造之高雄地檢署陳啟昌書記官服務證1張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