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梓存(原名邱麗萍)
唐鐘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年7月5日101年度簡上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26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梓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志龍 」署名壹枚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鐘墻無罪。
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 楊富榮 公」派下子孫 楊熙璋 為辦理「祭祀公業 楊富榮公 」申報事宜,於民國90年11月6日,攜同邱梓存、唐鐘墻(無罪部分詳如後述)至同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子孫即楊熙璋之堂姪楊志龍家中商議「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經楊志龍同意,簽立委任書同意由唐鐘墻、邱梓存為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並交付其所有之印章1枚、身分證影本予邱梓存,實際上亦由邱梓存進行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作業,於92年5月27日報請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備查後,辦妥管理人登記。後因楊熙璋過世,楊熙璋女兒 楊宜蓁 委由邱梓存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繼承事宜,於96年8月12日,邱梓存為圖便宜行事,明知楊志龍並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所保管楊志龍之印章,盜蓋楊志龍之印文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之簽到欄,並偽簽楊志龍之署名1枚,表示楊志龍出席該次會議,並同意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再由邱梓存於96年8月16日持上開文件向大園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繼承人事項之變更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志龍本人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嗣經楊志龍調閱上開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邱梓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梓存固坦承實際上係由伊處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案件,且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簽到欄中之「楊志龍」署名、印章均為伊簽寫、蓋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96年8月12日該次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楊熙璋過世,伊是受楊熙璋的女兒楊宜蓁委託辦理,楊宜蓁有說她會去通知告訴人楊志龍,所以伊才會這樣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梓存於90年11月6日與告訴人之堂伯父楊熙璋、同案被告唐鐘墻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商議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乙事,告訴人簽立委任書同意交由同案被告唐鐘墻代為辦理,另交付身分證影本、「楊志龍」印章1枚予被告邱梓存以辦理上開祭祀公業申報事宜。而「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作業實際上是由被告邱梓存辦理,於92年5月27日備齊相關文件報請大園鄉公所備查後,辦妥管理人登記。後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 楊熙權 過世,受楊熙權女兒楊宜蓁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繼承事宜,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到場,被告邱梓存仍在
96年8月12日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簽到欄簽署「楊志龍」之署名,並蓋用「楊志龍」印章,並於96年8月16日將上開文件送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派下員繼承事項變更等節,為被告邱梓存所不否認(見98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20頁、第39頁,99年度偵續字第26
0號卷第140至1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22至24頁、第64頁,同上偵續卷第12頁、第140至142頁、本院簡上卷第56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唐鐘墻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6至28頁、第38頁,同上偵續卷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此外復有委任書、「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設立登記資料、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1年1月18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相關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40頁,同上偵續卷第43至136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175頁)附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間 伊堂 伯父楊熙璋、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有到伊家,伊親自簽寫委任書,但是伊沒有參加,也沒有看過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上面的簽名、蓋章都不是伊親自簽名、蓋印,伊也沒有授權被告邱梓存簽名、蓋章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40至142頁、本院簡上卷第56至60頁)。又96年8月12日該次是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變動,而辦理祭祀公業繼承人變更,顯與告訴人90年間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不同,且「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業於92年5月27日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既不知悉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實無可能事先授權被告邱梓存。足見被告邱梓存確實未獲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並盜用其印章甚明。
(三)被告邱梓存雖辯稱:因為楊宜蓁跟伊說會通知告訴人,伊才在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上簽署告訴人的名字云云。然被告邱梓存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因為楊宜蓁來找伊說她父親去世,決定由她一個弟弟當派下員,伊想說幫他們的忙,96年8月12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簽署告訴人名字時,伊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是楊宜蓁跟伊說會轉達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反面、第62頁)。則被告邱梓存簽署告訴人名字時,明知未邀得告訴人同意,且簽署當時亦知楊宜蓁並無徵得告訴人授權,仍簽署告訴人名字,並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文書後,持之向大園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繼承人等事項變更而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邱梓存前開所辯,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梓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梓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梓存盜用「楊志龍」之印章及偽造「楊志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或謂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邱梓存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為圖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以行使,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邱梓存於96年8月12日偽造之「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1份,已交付與大園鄉公所,而為大園鄉公所所有,非屬被告邱梓存所有,乃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楊志龍」之署名1枚,仍屬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上盜蓋之「楊志龍」印文,係以楊志龍之真實印鑑章所蓋(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第19頁,同上偵續卷第140頁),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鐘墻為受託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成立登記之人,告訴人則為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詎唐鐘墻竟與被告邱梓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推舉其伯父即楊熙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制定規約,復未出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竟委由被告邱梓存於民國92年6月20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全體派下員簽章欄、「推舉書」簽到欄,及於96年8月12日,在「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簽到欄,分別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藉以表示告訴人有同意上揭私文書,再持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繼承人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大園鄉公所管理祭祀公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唐鐘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邱梓存就
92年6月20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唐鐘墻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唐鐘墻、邱梓存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92年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6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唐鐘墻辯稱:伊有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但是伊將文書處理部分委由同案被告邱梓存處理,伊沒有偽簽告訴人「楊志龍」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邱梓存則辯稱:92年6月20日該次伊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因為當時就有跟告訴人說不會每件事情都讓他參與,才會特別去他家找他,且也有說若該土地處分,會委由楊熙權負責,大原則會分給三個人也有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也說要尊重楊熙璋,伊是根據當時辦理祭祀公業的條文去辦理,所有的文件都是祭祀公業申報必須的,伊才會去製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90年11月6日與告訴人之堂伯父楊熙璋一同至告訴人家中商議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告訴人同意交由被告唐鐘墻、邱梓存代為辦理,並簽立委任書,實際上由被告邱梓存處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被告邱梓存於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中簽到欄,偽簽「楊志龍」之署名、並盜用印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0年10月6日伊堂伯父楊熙璋帶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到伊家,說有祭祀公業尚未繼承,伊親筆簽署委託書,同意辦理繼承,但是伊並沒有授權被告二人簽名、蓋章,92年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中之全體派下員簽章欄、「推舉書」簽到欄上「楊志龍」的名字跟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也沒有人拿這些文件給伊看,伊只知道要辦繼承,當時不知道什麼是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第59頁)。惟其於偵訊時係證稱:90年11月6日晚上10點多,被告唐鐘墻、邱梓存透過楊熙璋到伊住處,說要成立祭祀公業,伊就簽給他委託書,半年後,被告唐鐘墻有打電話來說已經辦好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2頁),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不知該次是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是否屬實,已容有疑義。況依告訴人於90年10月6日所親筆簽署的委任書內容以觀,記載:「立委任書人楊熙權、楊熙璋、楊志龍為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之全體派下員,現委任唐鐘墻先生代為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成立,惟立委任書人經協議同意由派下員之一楊熙璋為申報人,派下員之一楊熙權為今後本公業之管理人,此上之協議由立書人等親與同意選定,惟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交執受任人」等語,此有前揭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9頁),該委任書既已載明「委任唐鐘墻先生代為申報該祭祀公業之成立」等字樣,復參酌告訴人當時年已25歲,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學歷亦非低下,斷無有錯誤解讀委任書內容之可能,告訴人於當時應係表明委託被告唐鐘墻、邱梓存等代為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事宜,自無告訴人所稱當時並不知道祭祀公業,只知道辦理繼承之事。
(三)告訴人雖否認有概括授權被告邱梓存代為簽署、蓋用印章乙事,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而據告訴人自承沒有詢問過被告二人或是楊熙權辦理祭祀公業之狀況,是被告唐鐘墻之後打電話通知伊祭祀公業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之堂伯父楊熙權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是「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之一,當時申報祭祀公業都是由伊哥哥楊熙璋在處理,楊熙璋也有跟伊說不會每件事都通知伊,有需要伊簽名時再跟伊說,印章可能是楊熙璋跟伊說要辦理祭祀公業這件事情後,由他們去刻,身分證影本如果楊熙璋跟伊說有需要,伊就會給他,楊熙璋是跟伊說祭祀公業若無管理人,將來處理土地會有問題,以後大家都是持份,祭祀公業申報的事情伊沒有關注,伊聽楊熙璋說是委託唐鐘墻、邱梓存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第
81頁、第82頁、第83頁)。告訴人、證人楊熙權於祭祀公業申辦過程從未詢問過申辦進度,且申辦後,告訴人僅由被告唐鐘墻通知,而渠等當時對於申辦內容亦無質疑或異議,足見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乙事,應係告訴人、證人楊熙權同意由楊熙璋主導,並全權委由被告邱梓存辦理,否則告訴人、證人楊熙權豈會如此漠不關心?被告邱梓存所辯,申辦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不會事事參與,告訴人也說一切都尊重楊熙璋等語,尚非無據。再者,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唐鐘墻、邱梓存及楊熙璋等人前來伊住處,說要成立祭祀公業,伊有交給被告邱梓存一個印章,跟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4頁,同上偵續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簽署委任書當時,就有講說要讓楊熙權擔任管理人,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跟印章給被告邱梓存,目的是要讓她可以幫伊辦理祭祀公業的事情,伊之後也沒有要求取回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頁)。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對確曾將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邱梓存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交付當時已得知是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知悉交付印章、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即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無訛。又其交付印章予被告邱梓存既要作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用,顯係同意申報祭祀公業相關文件均授權被告邱梓存代為處理之意,否則倘無此意,何須交付印章予被告邱梓存使用?且從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該枚印章?基上,告訴人確曾為使被告邱梓存得以申報祭祀公業,而簽發委任書,交給被告邱梓存其個人印章使用,且其對於被告邱梓存申辦祭祀公業過程並不瞭解亦不關心,顯見在其同意簽發此委任書並交付印章後,即授權被告邱梓存在申報祭祀公業之前提下得以自行運用,堪認被告邱梓存辯稱:伊是有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廢止前臺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報人接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後,應選任管理人,並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報經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同法第12條規定:「管理人依前條規定辦妥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後,應依左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依法成立財團法人者,申請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二、依規約、派下員協議或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三、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並報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後,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四、維持現登記簿之登記。」。大園鄉公所於92年5月27日檢送「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楊熙璋,有卷附大園鄉公所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5月27日證明書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依前開相關規定,申報人楊熙璋須檢具選任之證明文件、規約等文件,以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而依前所述,告訴人等既係委託被告邱梓存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之相關事宜,就辦理祭祀公業之事項即有概括授權之表現,則被告邱梓存依告訴人之委託,將「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備齊後,具狀向大園鄉公所表示推舉楊熙權為管理人之意思表示,與告訴人原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推舉楊熙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目的並無相違,則前揭「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內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雖均非告訴人親簽、用印,仍難認被告邱梓存代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有何違背或逾越本人之授權範圍可言。被告邱梓存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是告訴人事先同意等情,自屬可採。
(五)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唐鐘墻受其等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惟告訴人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實際上是何人辦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反面),自難以此即推論被告唐鐘墻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況被告唐鐘墻至始均堅稱:文書部分由被告邱梓存負責,伊不知情等語,而同案被告邱梓存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90年11月6日,係由楊熙權、楊熙璋、告訴人共同委任伊與被告唐鐘墻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申報,告訴人有交付私章及身分證影本由伊保管辦理相關事宜,92年該次會議記錄,是伊自己決定要簽告訴人及被告唐鐘墻的名字,92年及96年的相關文書被告唐鐘墻並無告訴伊要在書面簽署告訴人的簽名、用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頁、39頁,同上偵續卷第141至1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委任書是寫以被告唐鐘墻作為申報「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成立之人,但伊跟被告唐鐘墻私下有協議,由被告唐鐘墻出名,由他去聯絡,伊處理文書的部分,伊忘記92年該次「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被告唐鐘墻是否有在場,伊看會議記錄上「唐鐘墻」的名字可能是伊代簽的,96年8月12日這次派下員會議記錄,是楊宜蓁打電話給伊,說她父親去世,請伊幫忙辦理,伊才會簽「楊志龍」的名字,這件事情被告唐鐘墻不知情,因為他後來都沒有再過問祭祀公業的事情,是伊私下幫楊宜蓁的,被告唐鐘墻當天並沒有在場,該次也是伊簽被告唐鐘墻的名字,因為想說都在他們楊姓的人在場,沒有公開性,所以才簽被告唐鐘墻的名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5頁)。衡以證人邱梓存與被告唐鐘墻尚非至親或摯友,又證人邱梓存上開未經被告唐鐘墻許可而偽簽被告唐鐘墻姓名之證詞亦對己不利,且證人邱梓存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佐以其所稱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徵證人邱梓存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徵被告唐鐘墻辯稱文書部分伊都交由被告邱梓存處理,伊並無偽簽告訴人「楊志龍」之署名、或盜蓋其印章,伊不知情等語,並非子虛,是自難單憑被告唐鐘墻有受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楊富榮公」乙事,遽認被告唐鐘墻有參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唐鐘墻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不清楚92年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上「唐鐘墻」的名字是誰簽立的,很像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然本院審酌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並無出席該次會議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114頁),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伊有參與該次會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邱梓存前開證述不符,被告唐鐘墻究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實有疑義。且若被告唐鐘墻確實參與該次會議並簽名,然酌以同案被告邱梓存於本院審理時供陳:92年該次「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設立登記全部的文件製作、送件都是全權交由伊處理,被告唐鐘墻並無指導或介入伊如何製作上開文書,伊可能只有把規約書跟「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說明,並沒有對被告唐鐘墻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則被告唐鐘墻即使出席92年
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亦無法據此推論其知悉被告邱梓存有代簽告訴人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之行為,況縱被告唐鐘墻知情,該次實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卷附之92年6月20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規約書」、「推舉書」、96年8月12日「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派下員會議紀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2年6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8月27日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僅足證明同案被告邱梓存於92年6月20日、96年8月12日有簽署告訴人姓名並蓋用其印章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唐鐘墻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另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原審、本院審理訊問犯罪事實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唐鐘墻並未參與「祭祀公業楊富榮公」文書處理部分,被告邱梓存92年6月20日所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如前述,揭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唐鐘墻、邱梓存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唐鐘墻確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邱梓存就92年6月20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邱梓存92年6月20日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就被告唐鐘墻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減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慮及被告邱梓存就92年6月20日部分確已取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於此認定被告邱梓存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另被告唐鐘墻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唐鐘墻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楊志龍之請求,以被告等為謀求利益,數次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印章,犯行惡性未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輕過輕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就被告唐鐘墻被訴全部犯行及被告邱梓存就92年6月20日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