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玉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查獲時已花用殆盡無從歸還告訴人 郭朝龍 ,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4號被告簡玉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郭朝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路43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櫃台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簡玉慶身影,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朝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朝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附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之物│├──┼───────────┼────────────┤│1│100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新臺幣(下同)1,000元│││││├──┼───────────┼────────────┤│2│100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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