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益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益帆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益帆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0
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益帆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處罰金9,000元、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8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復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成,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該負擔,有發文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期為
100年10月20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期為100年
11月17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期為100年12月
9日之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發文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之告誡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12日到庭說明,其親自收受傳喚通知,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竟仍未到庭。準此,受刑人既明知其在緩刑期內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數次告誡應盡速履行,則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未遵期履畢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為之,況受刑人為現年22歲之年輕男性,客觀上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綜合上情,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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