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威選任辯護人秦嘉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柒壹陸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汪佐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戴思婷 (所涉犯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愛心(圖示)小姐(圖示)」在其個人朋友圈張貼:「晚上好『酒(圖示)』」之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遂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娜娜子」之帳號與戴思婷攀談,雙方進而商談毒品交易細節,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嗣張聖威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明知戴思婷指示其下樓交付予買家之物為毒品咖啡包,仍與戴思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戴思婷之指示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下樓至該址1樓,與喬裝為買家之警方碰面,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向警方收取買賣價金4,000元並交付毒品予警方,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毛重共34.2814公克,驗前淨重共24.9769公克,驗餘淨重共
24.716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聖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至65頁、第13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1至103頁、第120頁、第127頁),復經證人汪佐凌、 蘇奕錡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證人汪佐凌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微信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現場查獲情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31頁、第41至48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行為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理;況本案戴思婷係以在網路上刊登販毒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洽詢購毒,並非具有一定關係之人間私下交易毒品,顯然係有利可圖方會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此行為,堪認戴思婷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而被告明知戴思婷交付之物為毒品,仍依戴思婷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給買家,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戴思婷販毒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戴思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不特定人發布販售毒品廣告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可認戴思婷已開始實行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員警佯裝購毒者係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戴思婷與被告之犯行,其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戴思婷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戴思婷等情,有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所出具之112年3月1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被告、戴思婷、證人蘇奕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雖戴思婷矢口否認犯行,惟除本案被告之供述外,另有證人蘇奕錡之證述可佐證戴思婷為交付本案毒品給被告之人,是被告供出戴思婷為共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應知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任意參與他人營利販毒之行為,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鋼筋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0包(外包裝為「我發」字樣不倒翁圖案
黑白包裝袋;驗前淨重共24.9769公克,取樣0.26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4.7169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前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按,是可認此10包粉末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毒品外包裝部分,因其上必含有以現今技術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被告供稱並未用來聯絡戴思婷為
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4,000元之對價,然員警
喬扮買家,本無意與被告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案犯罪而有獲有買賣價金;被告並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27頁),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依法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