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季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許季聽聞 廖振來 與其配偶 范玉蘭 對 張相雲 及 蘇秉澤 投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失利之事,即向廖振來表示可委託他人代為取回投資款,廖振來乃於民國108年6月間簽立委任書交予許季,輾轉由許季尋得劉 耀聰 向張相雲催討款項, 劉耀聰 即持委託書向張相雲催討索回廖振來之投資款共600萬元,由張相雲自108年7月22日起分六期各次交付100萬元予劉耀聰,劉耀聰於各次取回之100萬元款項中,扣除按還款金額60%計算之報酬60萬元後,將賸餘之40萬元交付予許季,以由許季交還廖振來,劉耀聰交付許季應返還予廖振來之款項共240萬元。許季明知前揭款項應如數交還廖振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24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廖振來久未能聯繫許季,於109年8月間對張相雲、蘇秉澤、許季提起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許季乃向廖振來佯稱:僅自張相雲處取回300萬元款項,且係因伊有資金需求,而先行借用150萬元云云,並於民事訴訟中交還150萬元予廖振來。廖振來因而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來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伊僅介紹劉耀聰予告訴人廖振來,由劉耀聰為告訴人向張相雲催討900萬元,伊並未受告訴人之委任;又交由劉耀聰催討後,伊並未再參與,不知為何款項由900萬元變為600萬元,且劉耀聰僅分三次各交付50萬元予伊,一共交付150萬元,其中包含伊之報酬30萬元,因伊當時家有急用,在寫委託書時即向告訴人表示錢下來先借予伊,告訴人即有應允,而後於108年7、8、9月間,伊於告訴人位在國父紀念館的住家附近與廖振來碰面,告訴人也答應借款,嗣後於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談還款,伊已還款150萬元,伊既未受委託,亦已得告訴人同意而借款,自不構成侵占云云。
(二)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而持有應交還告訴人之款項,屬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1.證人即告訴人廖振來就其對張相雲有900萬元債權及委託被告代為催討索回之過程,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於100年間認識被告,後因他人介紹認識張相雲,嗣伊因繼承之土地出售獲得一筆款項,聽張相雲說投資外匯很好賺,因此在未告訴家人之下,即總共投資900萬元,之後才知道被騙;之後因社團活動與被告有較多接觸,亦跟被告談論到遭張相雲騙錢,被告就說有認識的黑道可以幫忙要錢,但要分幾成給對方,被告於108年間拿空白的委託書給伊簽名,當時簽名時並未記載「劉耀聰」,伊也不認識劉耀聰,都是被告說可以委託黑道幫伊討債,並說把錢要回來,黑道要60%,伊並沒有與被告約定報酬;交付委託書後,被告就消失無蹤,中間被告都沒有出現,伊於109年間突然中風,家人查了伊所有資料,才發現伊被人騙錢,伊打電話給被告、還告被告,被告才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95頁)。
2.證人劉耀聰就其受任的過程,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從事受他人委託向債務人取回欠款之工作,一般正常是五五分,有時候會約六四分,通常向債務人收回來的欠款會馬上跟委託人聯絡,交給委託人,而與被告一起向張相雲討債的案例,是被告於108年間介紹很多個張相雲的債權人給伊,幾乎都是被告幫忙債權人聯絡,伊收到款項會馬上約被告見面,扣除伊的報酬後,將要交給債權人的款項交給被告,至於被告的報酬,是以伊的報酬計算10%,由伊分給被告;伊從頭到尾沒見過告訴人,都是被告幫忙聯絡,委託書是因為被告介紹討債而由被告交付,上面寫的報酬百分比是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講好的,商議好後,被告拿給伊的時候都已經寫好且有告訴人簽名,伊再簽上自己的名字;伊與張相雲聯絡收款後,伊馬上聯絡被告,跟被告約見面,把應該給事主的給事主,把伊應給被告的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5頁)。
3.依告訴人及證人劉耀聰所證之委託取款經過,係被告對告訴人稱可代告訴人向張相雲索回投資款,並由被告負責居間聯繫取款事務,告訴人與劉耀聰並未曾接觸,劉耀聰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取回並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應將該筆款項交回告訴人,故被告持有前揭款項,即屬「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情形。至於劉耀聰持以向張相雲討債之「委任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0117號卷,下稱他卷,第31頁),其上固僅顯示告訴人委託劉耀聰向張相雲催討債務之意旨,然此僅係予劉耀聰作為持以向張相雲討債之憑證,並約明酬庸比例而已,不能徒以其上未出現被告姓名及角色,即解免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責。況告訴人均係向被告追問催討債務之情形,劉耀聰亦明確證稱所討回款項係交予被告,更足見被告於整體過程中擔任一定之角色。是被告所辯未受告訴人委任,不構成侵占云云,並不可採。
(三)告訴人未曾同意被告得將劉耀聰索回之款項挪作借款之用:
1.被告辯稱劉耀聰分三次各討回50萬元、共150萬元,其中30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其應將120萬元款項交回告訴人,然已向告訴人預先借款云云。惟證人廖振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曾有同意借款,並證稱:被告於108年間說要幫忙討錢後就一去不復返,伊一直聯繫不上,直到伊於109年提告後,在法庭上遇到被告,才在法庭上聽到張相雲說已還款600萬元、被告說劉耀聰討回300萬、被告分到150萬元並願意把分得的150萬元還給伊等事情,之後被告才在電話中跟伊說臨時有急用、先將款項拿去用,實際上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跟張相雲要回多少錢,被告也未曾與伊聯繫,伊完全沒有同意將款項借給被告、也沒有事先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95頁)。
2.又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會長你今天要給我帳戶告訴人:事情不是還沒釐清楚?被告:所有的事情通通跟你報告完了被告:欠的錢我會3個月內還給你...告訴人:先是900萬如何虧損變成600萬?此事我完全不知。
再者、我委託你幫忙將900萬要回來、怎麼變成只要300萬?其中價差我完全不知情!最後你們不管要回多少金額、委託期間無消無息、事隔一年才跟我說150??900萬都從我這邊出去、中間這麼大價差都因你一面之辭就要我丟掉??...被告:所有的一切只能說誠實以告誠實的面對不敢奢望
求得你最大的原諒只能求得面對問題負責任的態度上帝所看到的一切是否真實答案我也只能面對...(見本院民事卷一第177至180頁),上開對話紀錄為告訴人因不知被告究竟向張相雲討回款項之數額為何、何以被告在受任取款過程中均無回應等節,對被告所為之質問及被告之回應,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實未見告訴人有何同意預為借款之意思。則既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同意預借款項之約定,且直到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前,被告均未曾聯繫告訴人,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取回款項、取回之數額一概不知,更遑論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討回款項挪為借款之用。
3.此外,被告對告訴人有預為同意借款或同意借款之意思等辯解,歷經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僅為空言主張,未曾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四)被告侵占款項數額為240萬元之認定:
1.被告受告訴人所託,尋得劉耀聰向張相雲索回告訴人之投資款,劉耀聰並已交付被告應返還予告訴人款項,被告挪用而未返還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因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甚明。
2.然關於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究竟為何,據被告所自陳,劉耀聰之報酬為60%、其與劉耀聰分其中10%,劉耀聰係向張相雲索回300萬元、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該150萬元中應交付120萬元予告訴人、另30萬元為其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6頁),則尚須認定者,即為被告侵占之款項,除為其所不爭執應返還之120萬元外,是否另有其他數額。
3.證人劉耀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張相雲索回告訴人款項時,被告有交付委任書及三紙各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伊持以跟張相雲對帳後,張相雲說之前已經還過一個300萬元,伊叫被告去問當事人,被告回報說沒錯、已經還了一個300萬元,所以伊跟張相雲是討600萬元,當時是講一個月還100萬元,張相雲總共有還600萬元,在張相雲還滿300萬元時,照理應該將張相雲之前就已還的300萬元及陸續還滿300萬元的本票正本二紙交還張相雲,伊請被告去問當事人,當事人說本票已經遺失,伊請張相雲回去問律師看怎麼辦,張相雲後來說寫清償證明就可以,伊就跟被告說去請當事人把不見的本票寫成清償證明,然後要張相雲把尚未還的300萬元各開成100萬元的本票為憑,之後被告就將有記載本票三紙遺失意旨的清償證明交給伊,伊交給張相雲,張相雲再將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伊,伊又拿給被告,等每一張本票的時間屆期,被告再拿給伊,讓伊拿去跟張相雲換現金;伊因許季介紹,向張相雲討債的款項有很多筆,都很順利,但只有告訴人這件用到清償證明,伊每次跟張相雲拿到款項,都會馬上跟被告聯絡,將應分予債權人之款項交給被告,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伊是分得40%的部分可能是受託太多件、拆帳金額不一樣,因此記錯,本件依委任書是60%分帳,被告再分伊的10%,如取回100萬元,伊會將告訴人的40%即40萬元交給被告,另外自伊的60萬中分6萬給被告,共將應交給告訴人的24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6頁)。此外,證人廖振來亦證稱:當時張相雲有開三張本票給伊,本票一直都留在伊身上,沒有不見,108年間委託被告時,伊突然變聰明,是把本票留在家裡,影印給被告,讓被告去討錢,中間被告並無向伊確認實際張相雲借款,三張本票也沒有不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則關於告訴人託被告向張相雲取款,除委任書外,僅交付張相雲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三紙影本,期間被告不曾與告訴人聯繫,以致於張相雲還款後,無從交還票據,此由證人劉耀聰、告訴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劉耀聰所證前後不一云云,為無理由。
4.又證人劉耀聰向張相雲取得款項後,不能交還張相雲開立之票據憑證,此據劉耀聰與被告於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劉耀聰:許大哥你委任書和清償證明明天什麼時候要拿給我被告:今天下午2點鐘府中捷運站 板橋 農會門口那個捷運站出口拿給你OK嗎劉耀聰:好劉耀聰:許大哥2點板橋農會捷運門口對吧被告:2點30分在板橋農會門口劉耀聰: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62頁);及劉耀聰為受款人簽收之108年7月22日收據記載:「茲收到張相雲交付廖振來先生(范玉蘭)債務之新台幣壹佰萬元,餘伍佰萬元,清點無誤,特此證明」(見偵卷第158頁),暨三紙由張相雲簽名、蓋印指印、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各經簽署「耀聰108.10.20」、「耀聰108.11.20已清」、「109.3.20已付清」等字句(見偵卷第16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對話紀錄、書面憑證,可知關於告訴人對張相雲之債權數額,劉耀聰於受任時先以900萬元進行對帳,其後確認討取債權之金額為600萬元後,即以清償證明處理告訴人未交付與被告之張相雲初始開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之問題後,再由張相雲開立新本票之方式換票,並由張相雲陸續清償共600萬元完畢等節,為屬可信。
5.劉耀聰證稱其取回款項後均立即約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且本件共已交付240萬元予被告,雖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並無其他書面收據為憑,然就劉耀聰與被告間向張相雲索討之債權,除告訴人之案件外尚有其他多筆債權,劉耀聰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屬長期、連續且具互信基礎之情形下,倘劉耀聰就告訴人部分之款項未盡力催討或不足額取償,被告於此漫長期間,豈有不詢問之理?況告訴人未曾與劉耀聰接觸,劉耀聰對取回之數額及其與被告內部報酬分配關係,本無需刻意為有利告訴人證述。從而,本件可認劉耀聰就告訴人之債權,係向張相雲取回共600萬元,並分得其中360萬元後,將賸餘共24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持有,待由被告返還告訴人,而被告即擅自侵占應返還款項數額為240萬元。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侵占數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6.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清償證明之簽立不合理、所謂張相雲開立換票之本票係事後造假,證人劉耀聰證述前後矛盾云云,然簽發清償證明或換票方式,本屬常見之民間債權債務解決方式之一,且係因被告居間聯繫之故,使得告訴人所持張相雲之本票因不明原因而未能交還,劉耀聰僅受被告輾轉所託為告訴人向張相雲討取債款,與張相雲協商債務之過程中為屬順暢,亦無另涉偽造文書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所託向張相雲催討收取債款,其自劉耀聰處獲得向張相雲收取之債款,即應交還予告訴人,竟於收受債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且其所挪用之債款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暨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因病雙目失明之健康現況(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告訴人表達因相信被告而被騙,因年紀及健康狀況,現已看破一切,對被告之罪刑並無意見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40萬元,前已返還150萬元,有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犯罪所得應尚餘90萬元,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魏小嵐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