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瑋於民國106年6月6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占用機車道臨時停車;適 蕭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為閃避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挫傷、左足淺撕裂傷等傷害(陳德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陳德瑋於事故發生後,雖知蕭痛為閃避甲車而倒地受傷,竟為脫免責任,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痛之陳述、證人即在場民眾 李欣諭 、 沈卓穎 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甲、乙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竟為脫免責任,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從事運送瓦斯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姊姊,需要撫養母親及姐姐)、犯罪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