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認可第二次分配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破產管理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第二次分配表應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由
一、按第1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此觀諸破產法第139條第1項至第3項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本件破產人投資之子公司「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前經股東會承認清算後報表,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在案,總計破產人因持有鑫昇公司股份所受清償分配之結果,為新台幣(下同)277,998,551元,因破產人尚有破產人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待管理人清查、取回及核算,尚需時日調查資料補正,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破產人申報之營業稅債權仍有爭議(債權編號:A006,於第二分配表備註欄註明『尚有爭議,待爭議確定後再行分配』等字樣」(該申報營業稅債權聲明異議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處理,併此敘明),嗣於破產管理事務全數完成及結算全部破產財團金額時,就北區國稅局申報債權爭議應已確定,屆時再依最後確定結果就餘額製作分配表呈請裁定准予認可,對北區國稅局權利應無影響。為使多數無異議之債權人得儘快獲得一部清償,爰就破產人因持有子公司鑫昇公司股份所受清償分配結果依法製作如附所示第二次分配表,聲請裁定准予認可並公告等語。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破產法第13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
第二次分配表(破產人因持有鑫昇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所受清償分配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