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叁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宗益因涉犯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本案相關證人尚未到庭,是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 蔡尚諭 案發後業已潛逃國外而經通緝,不可能與被告進行勾串云云。惟查,證人蔡尚諭雖經通緝,然此與被告得否事實上與之聯繫,係屬二事,況其仍有緝獲之可能,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又被告所涉犯者乃重罪,且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是其客觀上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又因相關證人尚未經調查,仍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