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勝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勝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1、13所示之各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勝清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5至8、10至11、13所示之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指「勞役期限較長者」係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勝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各罪,業經
法院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前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包含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9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5至8、10至13部分),惟此部分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劉勝清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前揭原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㈡另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10至11、13所
示之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487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罰金70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罰金宣告刑為37萬3,728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187日,是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3所判處併科罰金之總和新臺幣1,224萬3,728元為重,且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表編號5至8號及編號10至11號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受刑人劉勝清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105年4月10日至105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年度偵字第448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3號│105年度訴字第93號│105年度易字第8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3號│105年度訴字第93號│105年度易字818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16日│105年11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15│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816│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215│││號│號│號│└────────┴─────────────┴─────────────┴─────────────┘┌────────┬─────────────┬─────────────┬─────────────┐│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5年5月23日至105年5月│105年5月5日│105年5月23日│││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69號│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3809、3945、4762、4763號│、3809、3945、4762、4763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9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9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4月25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94│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19號(編號5至8罪定應執行有期│││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7│8│9│├────────┼─────────────┼─────────────┼─────────────┤│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361543元,罰金如易服│新臺幣348543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5年1月16日│105年1月31日│105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年度偵字第956、2659、3307│││、3809、3945、4762、4763號│、3809、3945、4762、4763號│、3809、3945、4762、47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106年8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19號(編號5至8罪定應執行有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18│││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號│││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編號│10│11│12│├────────┼─────────────┼─────────────┼─────────────┤│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3次│││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新臺幣00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日期│105年2月間某日│105年5月21日│㈠104年9月底某日│││││㈡104年度9月底某日上山日│││││約2日後│││││㈢104年10月13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及案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37號│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第37號│年度偵字第456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4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0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460號(編號10至11罪定應執行有期│嘉義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48│││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月)│││││││││└────────┴───────────────────────────┴─────────────┘┌────────┬─────────────┬─────────────┬─────────────┐│編號│13│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7372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26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