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慶文 相對人 陳德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德先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 陳吳菊妹 向聲請人(原權利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合併,本件抵押權於95年1月19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0年7月25日起至120年7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德先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97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1日止,前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7年12月21日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06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89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德先、債務人陳吳菊妹,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長治鄉│長治││165-5││0│1│23.00│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