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伍蔣清明 ○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融資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伍蔣清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分別判決上訴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伍蔣清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2萬6,109元、7,947萬8,000元,合計8,430萬4,109元本息,是翔明公司及伍蔣清明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30萬4,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3萬0,892元。另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翔明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本息之部分,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元,上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