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546號106年度附民字第61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世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附民字第546號、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林世閔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吳志義林昱志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106年度附民字第546號、第619號裁定予以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裁定均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該等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3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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