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 陳雅惠 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被告 陳武福
王致嫻 蘇宗明 歐建佑 顏旭霆 林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520號、102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被害人陳民陽(下稱被害人)心導管檢查結果未見心臟冠狀動脈阻塞,排除急性心肌梗塞之事實等語,足證被害人當時病症非肇因於急性心肌梗塞,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釐清被害人真正死因為何,所引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意見對此亦無交代,則被告等人未對其他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任何處置,已有明顯醫療過失。且原不起訴處分既未認定被害人死因為何,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等人所為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㈡被害人於99年9月9日經阮綜合醫院檢查結果並無急性心肌梗塞危險因子,且99年10月21日手術當天於18時18分採血檢驗急性心肌梗塞酵素及檢驗數據均為正常,足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異常情況並非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而係手術或麻醉過程及術後照護過失所造成,惟被告等人誤判被害人係急性心肌梗塞並以此為治療方向,未儘速找出確實病因予以確診,顯有誤診及延誤治療之過失。㈢被告陳武福於術前告知被害人及家屬要從額頭正中央做切片,且視為神經外科一般手術,並未明確說明此項手術會造成永久性昏迷及死亡之併發症或後果,其手術同意書中復稱該項手術成功率高達95%,但於手術中擅自更改手術位置改由右側太陽穴做切片,復未告知家屬,是被告陳武福、蘇宗明顯有違反告知義務。再被告等人擅自變更採樣切片位置乙節極可能係造成被害人術後發生異常狀況之原因,惟不起訴處分書未予詳查,未經醫學專鑑定即逕行認定被告等人擅自更改頭部鑽孔位置並無過失,顯有違誤。㈣又被害人手術當天於14時11分開始進行麻醉、17時12分手術結束、17時17分送出手術房、17時25分轉入一般病房、17時45分尚未清醒、17時49分即發生異狀、17時51分頸動脈已無跳動,是被告等人在被害人手術剛結束、麻醉尚未清醒、生理機能未恢復前,未將被害人留於恢復室觀察,率爾轉入病房,顯有疏失。㈤護理人員 吳明珠 於事發當天17時49分發現被害人有「心電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情形,卻未及時通知醫師緊急處理,直到17時51分被害人情況更加惡化,通知醫師前來處理,其有遲誤之疏失,至為顯然,此部分原偵查程序並未詳查,有另行偵查之必要。㈥針對被告等人「未及時進行心導管檢查,有無遲延之醫療過失」及「決定使用主動脈氣球幫浦,而不使用葉克膜」乙節有無過失一節,不起訴處分書未再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反引用欠缺醫學專業性之網路下載資料以為認定依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㈦被害人腦部切片結果固有第二級「星狀細胞瘤」之疾病,惟尚非立即致命,臨床亦有術後恢復正常且存活甚久之案例,而被害人接受本件手術前生命現象穩定,卻於手術後重度昏迷而死亡,被告等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實有上述違誤及矛盾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其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武福、蘇宗明、歐建佑、顏旭霆、王致嫻及林坤成
(下稱被告等人)均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醫師。又被害人前於99年9月9日至阮綜合醫院接受健康檢查,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報告結果顯示腦部腫瘤,遂於同年9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神經內科就診,9月30日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Diffusedwhitematterlesions),疑似腦瘤。10月1日接受腰椎穿刺檢查結果腦脊髓液並未發現惡性細胞,遂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陳武福,被告陳武福遂建議進行「腦病灶立體定位切片手術」(Stereotacticbiopsy,下稱上開手術)以確定診斷。復於10月21日由被告陳武福、蘇宗明為其進行上開手術,並由被告王致嫻執行麻醉,於同日14時11分開始全身麻醉,14時44分開始手術,17時12分手術結束,並於17時25分將被害人送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等待術後麻醉恢愎,17時49分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出現心電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情形,乃在旁呼喊被害人姓名未離開,被害人全身抖動至17時51分突然停止抖動,心跳大於150下,頸部漲紅,頸動脈無跳動,護理人員大喊CPCR(即心肺腦復甦術,下稱CPCR)及通知值班醫師即被告歐建佑,17時52分將呼吸器調整成100%氧氣,17時53分開始實施CPCR,由護理人員先對被害人給予心臟按摩,17時54分被告歐建佑到場接手心臟按摩,並連絡被告陳武福及被害人家屬,被告陳武福於18時03分到場並接手施行CPCR,且聯絡麻醉科值班醫師即被告林坤成及會診心臟科總醫師。18時16分被告林坤成到場對被害人施予電擊100焦耳連續2次後持續實施CPCR,18時56分心臟科醫師被告顏旭霆到場會診,因被害人摸不到脈搏,遂由被告顏旭霆先後給予電擊150焦耳(18時56分及18時58分各1次)並持續施作CPCR,19時20分CPCR成功(是時生命徵象為心跳82次/分,血壓59/39mmHg)。19時35分被告顏旭霆向家屬解釋被害人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AMI),需放置主動脈氣球幫浦(OnIABP),20時06分抽血採驗,20時49分抽血報告顯示CK-MB值為105.4ng/ml,22時00分至22時03分再次施行心電圖檢查果顯示胸前導V3至V6ST段上升及疑似心肌梗塞,立即連絡家屬建議施行心導管檢查,22時50分家屬到達醫院並簽署心導管檢查同意書,23時35分被害人送心導管室做心導管檢查,23時59分檢查結束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之後持續處於昏迷狀態,直到10月24日12時14分發現被害人頸動脈無脈動而施予強心劑及CPCR,於13時20分被害人急救無效,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有被害人病歷、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據被告等人分別供承不諱,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所為上開手術及麻醉過程暨術
後未將被害人留置恢復室觀察即轉入加護病房有無疏失乙節:
⑴茲依病歷紀錄所示,術前手術同意書中(手術名稱:腦部切
片)醫師之聲明,對於實施手術之原因、步驟、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項,均以制式手術同意書由病患勾選,被害人於同日14時00分簽名聲明了解上述事項並同意進行上開手術,客觀上堪認被告陳武福已針對上述事項詳予告知,被害人是時既無任何無法正確理解前開告知內容之情形,自難推認被告陳武福此部分有何疏失。至於聲請人指摘被告陳武福於手術前曾告知要從被害人額頭正中央作切片,卻未告知家屬而於手術中擅自更改手術位置改由右側太陽穴做切片,違反告知義務,且上述更改手術切置乙節極可能係造成被害人術後發生異常狀況之原因云云。查被告陳武福固坦承手術前曾向家屬說明鑽孔(切片)位置之情,惟辯稱:上開手術不可能從額頭正中央鑽孔做切片,因為該處有大血管,會造成大出血,所以一般都從頭顱2側額葉位置鑽孔,但不會是在太陽穴那麼低的位置等語(他卷第73頁背面),是參以聲請人針對被告陳武福果有於手術過程中變更原定手術位置一事,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衡以手術方式暨位置之選擇事涉醫療專業,醫師為使手術成功,自會選擇對病患最有利之方式進行手術,要不得徒以其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陳武福有何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
⑵次參以腦部病灶經常無法由放射檢查確定病灶本質,故需取
得病理組織,確定診斷以利後續治療。本件被害人雙側大腦廣泛性白質病灶,因恐造成術後嚴重神經缺損而無法施行大範圍切除,故被告陳武福及蘇宗明施行上開手術,其手術適應症符合醫療常規,後續術後病理報告為「星狀細胞瘤第二級」(Astrocytoma,gradeⅡ),另依手術及麻醉紀錄單記載手術過程約2.5小時,失血量微少(minimal),麻醉期間及術後被害人入病房時,血壓、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皆無異常狀況,其腦部切片手術及麻醉過程,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復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肯認在案,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病歷及麻醉記錄單、手術記錄單、護理記錄單等資料相符,憑此尚難認被告陳武福、蘇宗明、王致嫻就上開手術及麻醉實施過程有何過失可言。
⑶查一般病患於手術後留置恢復室觀察之目的,無非係為等待
麻醉藥力消退及病患恢復知覺,同時便於觀察病患術後恢復狀況,俾以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承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於上開手術後固未留置恢復室而直接送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然審諸一般醫院之加護病房係為加強醫療照護所設置,無論醫療人員配置及硬體設備通常均優於恢復室,故被害人於上述時間被送入加護病房,所受醫療上照護及支持不論質量上均不亞於一般術後恢復室,實未可以被告等人於被害人術後麻醉未恢復前將之轉入加護病房,即謂有何疏失可言。且依上開記載可知,被害人於99年10月21日17時25分進入加護病房後,均有醫護人員在旁觀察,且醫護人員於17時49分發現被害人有異常狀況,除觀察維生機器變化外,旋即通知值班醫師到場,且於醫師到場前已由護理人員先對被害人給予心臟按摩,直到17時54分被告歐建佑接獲通知到場接手心臟按摩,其後再先後通知被告陳武福、林坤成及顏旭霆到場會診處置,足見被害人於手術結束後進入加護病房及當日發生緊急狀況後,現場醫護人員俱已即時採取必要處置且無疏失,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故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等人就被害人術後照護失當及急救過程遲延,顯有疏失云云,洵非有據。
⒉關於被告等人是否誤判被害人係急性心肌梗塞並以此為治療方向,及是否延誤治療之過失乙節:
⑴查被害人經心導管檢查結果其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排除急性
心肌梗塞,臆斷為壓力性心肌病變(stresscardiomyopathy)等情,業據醫審會鑑定在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引用醫審會鑑定意見對被害人死因並無交代云云,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⑵按判斷醫療人員對於病患病情之研判與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應以醫療人員有無依據病人外觀上所顯現之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與醫學常理,予以合理研判並採取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為斷,如醫療人員所判斷症狀合乎病患外觀上所顯現之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與醫學常理,並基於此等判斷結果採取合乎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於此情形下應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換言之,猶未可徒以事後查明真正病因,再反向指摘醫療人員未能正確診斷病因而採取正確醫療行為,憑以論斷醫療人員具有過失。承前所述,被害人自99年10月21日17時49分起雖出現異常病況,其間一度無法測得脈搏,惟經被告歐建佑、陳武福、顏旭霆與其他醫護人員到場實施急救後,業於19時20分急救成功回復生命跡象(心跳82次/分,血壓59/39mmHg)。19時35分被告顏旭霆為被害人放置主動脈氣球幫浦,20時06分抽血採驗,20時49分抽血報告CK-MB值為105.4ng/ml(18時18分採檢於20時10分之CK-MB值為1.4ng/ml),疑似急救行為所致,22時00分再次施行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胸前導V3至V6ST段上升及疑似心肌梗塞,23時35分被害人送至心導管室做心導管檢查,23時59分心導管檢查結束被害人轉入心臟科加護病房,檢查結果為冠狀動脈無明顯阻塞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臆斷為壓力性心肌病變,故被告等人依據被害人當時外觀上所顯現徵狀及相關檢驗報告,研判被害人當天緊急異常情況係急性心肌梗塞所引起,因而採取上述處置既未逾越醫療常規,雖與事後診斷結果未盡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渠等有何診斷錯誤及遲延救治之過失。又醫審會亦未認定上述為被害人實施心導管檢查有何遲延情形,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醫療過失可言。
⒊至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能針對被告等人進行心導管檢查有無
遲延及使用主動脈氣球幫浦而不使用葉克膜有無過失等節,囑託鑑定機關再行鑑定,反而引用欠缺醫學專業性之網路下載資料以為認定依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經查:
⑴承前所述,本件業據醫審會鑑定意見認定依被害人心導管檢
查結果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臆斷為壓力性心肌病變,故聲請人猶指摘本案未能判定被害人死因云云,洵屬無據。再本件既難證明被告陳武福果有聲請人所指於手術中擅自更改手術位置乙事,又被告等人所為心導管檢查並無遲誤,及依事發當時被害人外觀病徵及相關檢查結果,判認疑似急性心肌梗塞及所採取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等情,均如上述,是聲請人前於偵查中請求就上開事項再行鑑定,核屬待證事實已經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即非可採。
⑵又原檢察官引述聲請人所指網路列印資料,目的僅在說明被
告等人於事發當時所得採取醫療措施本不以裝設葉克膜為限,又被告顏旭霆所為主動脈氣球幫浦前經醫審會鑑定亦未認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已如前述,遂由原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亦無違反必要注意義務,故聲請人誤指原檢察官採用網路列印資料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醫療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據事由,均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予以敘明,而該等處分所持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護理人員吳明珠於當天17時49分被害人出
現心電圖波形異常,全身抖動情形,卻未即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明珠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列當事人,亦未經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而為相關處分,自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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