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